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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判例:查封期间非法占有在查封解除后可转为合法占有?(2021.11.24)
读后感
最高院的再审审查裁定中,透露出一种观点,即有查封的时候占有虽然非法,但是之后查封解除,占有就变成了合法。但没有论述,这种合法占有的是溯及至占有之初,还是从解除查封之日才算合法占有。因为涉及破产,又不得不考虑,如果是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9条解除的查封,此时还能由非法变为合法吗?
另外,湖南高院二审判决仍然在使引用破产规定第71条作为裁判依据。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应该拿出意见,否则无法实现统一法律适用工作。
李正桃、陈栎匀等占有物返还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52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正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科,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栎匀。
原审第三人:岳阳市锦绣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岳阳市锦绣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湖南巴陵律师事务所。
再审申请人李正桃因与被申请人陈栎匀及原审第三人岳阳市锦绣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苑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湘民终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正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移送案涉房屋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或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请。事实与理由:1.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违反级别与专属管辖,系程序违法。2.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一、二审法院忽视对证据的审查,查明的事实部分没有实质性的变化,属于事实认定不清。3.本案应先进行案涉房屋实体权益的确认之诉,才能确定相应的民事权利与义务。4.被申请人不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5.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收据和合同,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已经支付房款的事实,一、二审法院仅以合同签订认定被申请人取得合法占有,属于事实认定错误。6.被申请人的主张超过了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7.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第三人锦绣苑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与被申请人恶意串通,利用私刻印章与其签订买卖合同,且被申请人在二审庭审中作出虚假陈述。8.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法院以占有物返还纠纷为案由进行审理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法律关系应为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李正桃的再审申请事由和原审查明的事实,该案的争议焦点为:陈栎匀请求返还占有物的主张能否成立。
首先,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在案涉房屋处于法院查封状态之下,陈栎匀从物业处领取钥匙,占有该房屋,系未经人民法院许可而占有处于查封状态的房屋,虽形成一定的占有事实,但尚难以形成完全合法的占有。但,该房屋的查封期满后法院并没有再续行查封,且在执行转破产程序后,锦绣苑公司破产管理人也未将案涉房屋列入破产财产。与此同时,陈栎匀与锦绣苑公司签订了住房预售合同,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其占有该房屋具有实体上的法律依据。因此,在本案诉讼时,陈栎匀已经形成对案涉房屋的合法占有,对该占有应当予以保护。李正桃主张被申请人与锦绣苑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没有事实根据。
其次,李正桃与锦绣苑公司就案涉房屋虽签订了销售合同,但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该房屋买卖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李正桃亦未支付购房款,该买卖合同实质上是为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设置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做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者补偿。”可见,李正桃不能依据销售合同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而且,李正桃与锦绣苑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中,人民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书及调解书均未对案涉房屋的权属作出认定或处置,故李正桃占有案涉房屋没有合法依据。陈栎匀作为对案涉房屋具有实体权利的合法占有人,对非法占有人李正桃主张返还房屋,具有法律依据。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本案中,李正桃于2018年8月占有案涉房屋,原审法院以李正桃非法侵占房屋之日作为请求占有保护的除斥期间起算时间并无不当。陈栎匀于2018年9月20日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返还,并未超过占有物返还请求权的除斥期间。李正桃关于陈栎匀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及原审法院管辖错误的再审理由也均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李正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正桃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熊劲松
审 判 员 孙祥壮
审 判 员 冯文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费晓宇
书 记 员 李 京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民终4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科,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栎匀。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茨安,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岳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君山区君山大道景秀佳园小区。
诉讼代表人:岳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湖南巴陵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刘利民,湖南巴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民,湖南巴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正桃因与被上诉人陈栎匀、原审第三人岳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苑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已由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06民初27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正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正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移送案涉房屋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或直接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违反级别与专属管辖原则,系程序违法,应予撤销。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本案案涉房屋既不是破产财产,也不是被上诉人购买房屋,陈栎匀诉李正桃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标的额仅20万元,符合基层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规定,而不符合中级法院管辖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一审法院错误认为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减少了上诉人救济渠道的层级,降低了权利保护的诉求。二、陈栎匀不是本案原告适格主体,应当驳回其诉求。物权变动(房屋过户)根据物权法进行认定,若未办理过户登记,物权变更不会发生,买受人并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陈栎匀主张案涉房屋为其购买,但一没进行网签,二没登记备案,因此并未发生物权效力,陈栎匀对案涉房屋并不享有所有权。即使陈栎匀与第三人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在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其与第三人之间形成的仅仅是债权债务关系。故陈栎匀无权就此案涉房屋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如果陈栎匀就案涉房屋主张权利,适格的被告应为第三人而非上诉人。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陈栎匀与第三人之间系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属于不同的两个诉请,两个法律关系之间没有关联性。因此,由于案涉房屋不为陈栎匀所有,所以陈栎匀起诉李正桃返还物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仅以陈栎匀与第三人签订了住房预售合同,第三人向陈栎匀出具了收款收据,便认为双方买卖行为真实,实属不当。案涉住房预售合同交易数额较大,又涉及第三人的利益,仅凭收据和案涉合同,双方的自认,尚不足以证明陈栎匀已经支付了房款。不排除陈栎匀与第三人为了利益共存,可能存在虚假行为的事实。同时,可能还存在第三人私刻公章,弄虚作假。2、陈栎匀对案涉房屋没有取得所有权,占有权是以所有权为前提,因此陈栎匀无权占有。同时由于案涉房屋没有进行交付,不存在履行合同取得合法占有,故不能否认上诉人合法占有事实。物权法规定的占有是所有人对其不动产进行直接的实际控制或掌握的权利。但本案自2011年至今,陈栎匀对案涉房屋并没有实际占有、使用或行使主张任何权利。(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以占有权返还纠纷为案由进行审理本案系属适用法律错误。陈栎匀对涉案房屋没有所有权,不是占有人或实际控制人,故本案的法律关系应为债权债务关系,而非占有权返还纠纷法律关系。四、陈栎匀对案涉房屋不具合法权益,其主张超过法律诉讼时效,虽有诉权,但无胜诉权。陈栎匀签订住房预售合同案涉房屋于2011年1月,2013年9月被法院查封,至2018年8月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在长达七年期间,陈栎匀不行使权利而使房屋闲置,不符合常理。本案适用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规定的时效规定,陈栎匀在知道涉案房屋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不积极行使诉权,故已经丧失了权利。
被上诉人陈栎匀辩称:一、案涉标的物仍登记在锦绣苑公司名下,虽然管理人未将案涉标的物列为破产财产,但在本案处理诉讼标的财产具有关联性。若原告主张得不到支持者,锦绣苑公司应将涉案房屋归入破产财产进行分配。因此,本案应属法律规定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且属特殊专门管辖,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二、陈栎匀与锦绣苑公司签订了住房预售合同并支付了全款,有合同和发票为证,并且已经开通入户、水、电、气,并交付住房钥匙,完成实际交付行为。2018年8月12日,陈栎匀才知悉李正桃强行撬门并装修及锦绣苑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李正桃已申报了债权,因此,案涉房屋物权应归陈栎匀所有。李正桃强占物权于法无据,应返还给陈栎匀。三、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8日裁定查封冻结案涉房屋,陈栎匀未收到保全裁定,未向法院提出异议并不影响本案审理也不涉及侵权的时效问题。上诉人2018年8月占有案涉房屋,陈栎匀2018年9月20日即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锦绣苑公司述称:1、根据锦绣苑公司的股东周忠林和出纳周凡提供给管理人的房屋销售合同、收据及周凡的陈述,可以确定陈栎匀向锦绣苑公司购买房屋情况属实,锦绣苑公司也早已将房屋交付给了陈栎匀。2、景秀佳园小区一共9栋234套房屋,有6套没有销售信息,已售228套,除了5套房屋因诉讼后凭判决办理了房产证及99户办理了网签外,其余124户均因锦绣苑公司的原因没有办理房产证或网签,且该124户均与陈栎匀一样只签订了房屋销售合同。因公司管理不规范,锦绣苑公司交付房屋给购房人都没有办理正规的交房手续,交付钥匙给购房人即为交付房屋。3、对于李正桃主张的锦绣苑公司已将案涉房屋卖给她,根据周中云的问话笔录可以明确仅名为买卖合同,实际上是担保债务。经查询管理人接收的锦绣苑公司的销售合同和收款收据,案涉房屋卖给了陈栎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陈栎匀向锦绣苑公司购买房屋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对价,案涉房屋应属于陈栎匀所有。4、李正桃与锦绣苑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在君山区人民法院达成了调解。锦绣苑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李正桃也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即使案涉房屋不归陈栎匀所有,也应列为破产财产,公平受偿给每一个债权人。
陈栎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李正桃停止侵权,立即返还位于岳阳市君山区××镇××小区××栋××号房屋;2、依法判令李正桃赔偿因侵权造成原告不能入住的各项损失;3、由李正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一、陈栎匀购房情况。陈栎匀提交了《住房预售合同》《架空层销售合同》、锦绣苑公司收取购房款和架空层销售款的收据,拟证实其与锦绣苑公司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接收了房屋。李正桃提交了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科会见周忠云的笔录、李正桃与周凡的电话录音、肖国旗与锦绣苑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及付款收据、李正桃与锦绣苑公司签订的住房销售合同及抵押证明等证据,拟证明陈栎匀与锦绣苑公司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陈栎匀提交的收款收据上的公章不真实。经一审法院向管理人、周凡核实,锦绣苑公司当时同时使用的财务章有两枚(现由管理人保管),陈栎匀提供的收款收据上的财务章与管理人保管的其中一枚相同。李正桃在重审开庭后,虽然向法院提交了对印章真实性的鉴定申请,但在管理人核实存在两枚财务章后,不再要求鉴定,应视为其对陈栎匀提交的收款收据上的印章的认可。且陈栎匀提交的购房合同、收款收据与管理人接管的锦绣苑公司财务资料中的存根相对应,锦绣苑公司财务管理本来就不规范,出纳周凡陈述购房款均系现金交付。李正桃与锦绣苑公司签订住房销售合同,并未实际支付购房款,而是将合同中的住房作为锦绣苑公司所欠借款抵押物,而抵押担保的借款之后在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另行提起了民间借贷之诉,并达成了调解协议,李正桃与锦绣苑公司之间签订的购房合同名为购房,实为借款提供担保。会见笔录、周凡的录音材料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故一审法院对陈栎匀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李正桃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二、涉案房屋的占有情况。陈栎匀提交了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2013)君民保字第6-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李正桃系非法占有涉案房屋,李正桃提交了君山区人民法院(2013)君民保字第6-1号民事裁定书、(2013)君民初字第411号民事调解书、(2015)君执保字第11-1号查封冻结状态的照片、向岳阳市春阳物业有限公司交纳押金、垃圾处理费等费用的票据,拟证明其系合法占有涉案房屋。经审查,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真实,予以采信,但对李正桃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三、其他争议事实。陈栎匀的陈述资料属其单方陈述,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李正桃主张其从物业公司拿到房屋钥匙后,更换了入户大门,系合法占有。陈栎匀则提出不知道李正桃如何进入涉案房屋,并称其知道李正桃擅自进入其购买的房屋装修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了案,但处理未果。一审法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月29日,陈栎匀与锦绣苑公司签订《岳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房预售合同》,协议将位于岳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粮油公司院内)第八栋西单元西户第二层(含架空层在内,架空层为第一层)房号101的房屋出售给陈栎匀,房屋建筑面积123.6平方米,每平方米按1230元预售,房款为152028元,第一期付6万元,余款银行按揭。2011年3月3日,陈栎匀向锦绣苑公司支付了购房款6万元,同年3月10日向锦绣苑公司支付购房款90200元,锦绣苑公司注明所有房款已结清。2012年9月,锦绣苑公司将交纳了购房款住房的钥匙统一交付给物业公司。因锦绣苑公司管理不规范,没有办理正式交接手续。陈栎匀自述大概在2013年拿到房屋钥匙,但不清楚物业公司是否还保留了钥匙。2011年5月18日,李正桃与锦绣苑公司签订《岳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房销售合同》,约定锦绣苑公司将该公司(原粮油公司院内)6栋101、102、602,7栋103、402,8栋101、302、401,9栋201、204号共10套房屋以总价80万元出售给李正桃。同日,锦绣苑公司出具的一份说明中注明,上述房号作为李正桃借给周中云现资的抵押物(作为借款附件),李正桃并未实际支付购房款。2013年9月18日,李正桃以锦绣苑公司欠其220万元借款未还为由,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君民保字第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锦绣苑公司所有的位于岳阳市君山区××小区××栋××号××号××栋××号××房屋的房产登记手续。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在房产部门办理了保全登记手续,但未向陈栎匀送达保全的相关法律文书。2013年9月22日,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李正桃诉锦绣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并于2015年4月1日制作(2013)君民初字第41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由岳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李正桃欠款1170000元,此款限于调解书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双方当事人再无其他纠葛,本案做一次性处理。”陈栎匀购买涉案房屋,拿到房屋钥匙后,一直没有入住,一直没有办理网签手续。景秀佳园小区一共9栋228套房屋,除5套房屋因诉讼后凭判决书办理了房产证及99户办理了网签手续外,其余包括陈栎匀在内的124户均因锦绣苑公司的原因没有办理房产证,且该124户均与陈栎匀一样,只签订了房屋销售合同。2018年7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湘06破申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锦绣苑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湖南巴陵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并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2018)湘06破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宣告锦绣苑公司破产。李正桃自称2018年8月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保全裁定书从物业公司拿到房屋钥匙,之后更换了入户房门,并进行装修,还向物业公司交纳了押金、物业费等,并在电力部门办理了用电手续。2018年8月12日,陈栎匀到景秀佳园看房时,发现李正桃在涉案房屋进行装修施工,当场制止未果,双方为此还报警处理。之后,陈栎匀多次与李正桃及锦绣苑公司管理人进行交涉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由于涉案房屋架空层是否算一层的不同理解,锦绣苑公司在出售房屋时,将架空层作为第一层,把预售合同中出售给陈栎匀的房屋注明为第七栋西单元西户第二层房屋;房产部门登记时,架空层不算单独楼层,在房产部门登记的房号为景秀佳园小区8栋101房。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2、陈栎匀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合法权益;3、若陈栎匀享有合法权益,陈栎匀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4、李正桃是否构成侵权,若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有关债务人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提审,或者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如对有关债务人的海事纠纷、专利纠纷、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起的民事赔偿纠纷等案件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一审法院于2018年7月30日受理锦绣苑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案中,虽然锦绣苑公司为第三人,但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规定破产企业必须为案件的原告或者被告。其次,虽然管理人未将涉案房屋列入破产财产,但涉案房屋至今仍登记在锦绣苑公司名下,本案处理与锦绣苑公司具有关联性。第三,若原告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锦绣苑公司对涉案房屋仍有独立的请求权,管理人应当将该涉案房屋归入破产财产进行分配。故本案应属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且本案不涉及专属管辖的问题,本案只能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关于陈栎匀对涉案房屋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虽然陈栎匀对涉案房屋未办理网签和产权登记手续,没有取得房屋产权,涉案房屋仍登记在锦绣苑公司名下,但陈栎匀于2011年1月29日与锦绣苑公司签订《岳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房预售合同》,并按约付清了绝大部分购房款,领取了房屋钥匙。虽然陈栎匀一直未入户居住,但其领取房屋钥匙,应视为实际占有该房屋。且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是由于锦绣苑公司的房屋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陈栎匀自身对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没有过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陈栎匀作为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享有物权期待权和合法占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特定物买卖中,尚未转移占有但相对人已完全支付对价的特定物,不属于破产财产。本案涉案房屋所处景秀佳园小区共有9栋228套房屋,除5套房屋因诉讼后凭判决书办理了房产证及99户办理了网签手续外,其余包括陈栎匀在内的124户均因锦绣苑公司的原因没有办理房产证,且该124户均与陈栎匀一样,只签订了房屋销售合同。目前大部分购房户均已入住该小区。管理人基于上述实际情况,按照上述规定,未将涉案房屋列入破产财产并无不当。
关于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8日裁定查封、冻结涉案房屋,符合上述规定,但由于陈栎匀未收到保全裁定,未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并不影响本案审理,也不涉及本案侵权诉讼的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占有人返还原物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本案中,李正桃于2018年8月占有涉案房屋后,陈栎匀于2018年9月20日即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也没有超过民法总则规定的3年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本案责任认定。李正桃与锦绣苑公司发生民间借贷关系后,虽然双方于2011年5月18日签订了《岳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房销售合同》,约定锦绣苑公司将该公司(原粮油公司院内)6栋101、102、602,7栋103、402,8栋101、302、401,9栋201、204号共10套房屋以总价80万元出售给李正桃。但李正桃并未实际支付购房款,而是以包括陈栎匀所购房屋在内的房产进行抵押,且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李正桃与锦绣苑公司就民间借贷纠纷于2015年4月1日在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达成了调解协议,并由法院制作了调解书。虽然李正桃在诉前申请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对涉案房屋进行了保全,但李正桃仍只享有对锦绣苑公司的普通债权,对涉案房屋并未取得任何法律上的实体权利。李正桃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的保全裁定书到物业公司领取涉案房屋的钥匙,本身具有欺骗性,其向物业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办理用电手续,并不能使占有行为合法。李正桃进入涉案房屋后,更换入户房门,侵犯了陈栎匀的合法占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案原告陈栎匀对涉案房屋具有合法占有权并实际占有,李正桃没有法律依据,没有合法原因,未经许可私自进入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属于无权占有。故陈栎匀要求判令李正桃停止侵权,将涉案房屋立即返还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至于陈栎匀要求判令李正桃赔偿因其不能入住造成的各项损失,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损失的实际存在和具体数额,对该项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由于涉案房屋在出售时注明的房号与在房产部门登记的房号不一致,以房产部门登记的房号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李正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陈栎匀位于岳阳市君山区××小区××栋××号房屋;二、驳回原告陈栎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被告李正桃负担。
二审期间,李正桃提交了2009年10月4日锦绣苑公司与潘亮签订的房屋预售合同、锦绣苑公司开给潘亮的收款收据、李正桃向公安机关的举报信,拟证明潘亮与锦绣苑公司签订的合同、收款收据是假的,公安机关已介入调查。锦绣苑公司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利用私刻公章签订买卖合同、出具收款收据,以此达到非法目的。经审查,合同与收据为复印件,且达不到证明目的,举报信也没有公安机关的立案受理通知佐证,故对三份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查,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应当由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2、陈栎匀主张返还原物的诉求应否得到支持?3、关于陈栎匀起诉是否超过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本院认为:
一、本案应由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违反级别与专属管辖原则,系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在破产程序进行中发生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如果由不同的法院来审理,难以协调其与破产案件的审理进度,影响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故有必要将这些诉讼集中于审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一并审理。一审法院于2018年7月30日受理了锦绣苑公司的破产清算,本案第三人为锦绣苑公司,且案涉房屋至今仍登记在锦绣苑公司名下,故本案处理与锦绣苑公司具有关联性。因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将有关锦绣苑公司的民事诉讼,放在受理破产申请的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未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的规定。
二、陈栎匀要求返还案涉房屋的请求应予支持。李正桃认为房屋所有权仍登记在锦绣苑公司名下,陈栎匀对案涉房屋不享有所有权,故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也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占有物返还请求权,是指合法占有人的占有物被侵占时,可以请求侵占者返还占有物的权利,其作用在于恢复占有人对物的占有。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陈栎匀通过与锦绣苑公司签订住房预售合同,支付了购房款,锦绣苑公司通过物业向其交付了房屋钥匙,有占有该房屋的意思表示,也是该房屋的最初占有人。虽然陈栎匀没有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但并不影响其作为该房屋的最初占有人提起占有保护之诉。本案中,李正桃与锦绣苑公司因存在民间借贷纠纷达成了调解,法院依据调解书对案涉房屋进行了查封,李正桃与锦绣苑公司之间并没有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李正桃享有的只是借款债权,对案涉房屋并没有法律上的实体权利。李正桃在查封期间未经人民法院同意占有案涉房屋,属于恶意非法占有。相对于购房者的合法占有和物权期待权,不具有保护的正当性和价值。李正桃认为陈栎匀与锦绣苑公司之间缺少一个合同效力与买卖成立与否的确认之诉,本案只是物权保护纠纷之诉,是以恢复原状为目的的应急措施。至于李正桃主张陈栎匀未足额缴纳房款,一审中陈栎匀已经提供了购房合同、收据、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锦绣苑公司破产管理人也表示认可,并且未将案涉房屋列为破产财产。李正桃认为双方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李正桃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三、关于陈栎匀起诉是否超过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的问题。李正桃主张陈栎匀起诉超过了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的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失。除斥期间自侵权行为发生之日起算,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起算,人民法院依法对案涉房屋进行查封不构成对陈栎匀的权利侵害,李正桃在法院查封之后未经法院同意非法占有使用案涉房屋才构成对陈栎匀物权期待权和占有权的侵害。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和除斥期间应从李正桃非法占有之日而非法院查封之日起算。李正桃于2018年8月占有案涉房屋,陈栎匀于2018年9月20日即向法院起诉,未超过民法总则规定的3年诉讼时效期间和物权法占有人返还占有物的请求权一年期除斥期间。
综上所述,李正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3340元由李正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智崇
审判员 唐雨松
审判员 陈梦群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梁昕昕
书记员申书琴
法发〔2019〕2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的实施办法